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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不得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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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