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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補助獎勵辦法 第10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義務: 一、修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配合修復工程發包事宜之進行。 三、於工程竣工查驗完成後五年內維持受補助修復部分之原貌。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文建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受補助之歷史建築如發生權利轉移,受補助者應以契約載明受讓人應遵守前款及第九條之義務。 違反前項各款者,文建會得限期改善,並視其情節輕重,追還全部或部分已撥之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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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