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 第11條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第11條

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加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