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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第7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災區土地因地層移動致土地 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原地籍圖及原 登記面積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土地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 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辦理地籍調查。 二、士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者,應 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 三、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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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