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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1條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非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 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 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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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