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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2條

災區可供建築之共有土地位於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 之利益,仍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登記之。 祭祀公業,其土地位於災區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 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為祭祀公業所 有,其利益屬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前項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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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