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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14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 者,得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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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