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 第9條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第9條

符合第六條第七條申請條件者,得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算,申請前三個月就業期間之津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後,再連續就業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而離職者,得申請離職前足月之津貼。 前項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至遲應於就業滿十二個月或就業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而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者,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自離職日起算二個月內再就業,且於再就業之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相同項目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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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