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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第2條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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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