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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管理辦法
› 第16條
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16條
保險業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於解散後三個月內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者,其保險金仍應照付: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股東或社員大會解散之決議。 三、股東或社員不足法定人數。 四、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期間屆滿後,其有已收而未到期之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退還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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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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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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