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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5條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分社) 經營業務,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 (分社) 住址、 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 (分社) 營業 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 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展延 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核准。 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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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