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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2條

保險業對非放款資產之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作評估,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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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