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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貸款審核準則 第4條

凡合於「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信用 合作社,申借低利資金時,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係奉政府核准者。 二、因承受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遭受財務損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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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