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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貸款審核準則 第7條

安定基金之貸放金額、期限及利率,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金額:視信用合作社申貸金額、需要資金程度、基金數額、或擔保品 估值,由本會議定。但依本準則第三條第一款之核貸總額,以不超過 當時基金積餘百分之十五為度,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利率: (一)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一、三兩款之貸款,按照貸放當時中央銀行核 定利率計收利息。 (二) 申請本準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之貸款,由本會視該信用合作社 復興計劃內容或遭受財務損失之程度分別議定。 三、期間:信用放款以六個月為原則,質押放款以一年為原則,惟到期仍 有延長必要時,得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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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