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定基金之貸放金額、期限及利率,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金額:視信用合作社申貸金額、需要資金程度、基金數額、或擔保品
估值,由本會議定。但依本準則
第三條第一款之核貸總額,以不超過
當時基金積餘百分之十五為度,必要時得調整之。
二、利率:
(一) 申請本準則
第三條第一、三兩款之貸款,按照貸放當時中央銀行核
定利率計收利息。
(二) 申請本準則
第三條第二款及
第四條之貸款,由本會視該信用合作社
復興計劃內容或遭受財務損失之程度分別議定。
三、期間:信用放款以六個月為原則,質押放款以一年為原則,惟到期仍
有延長必要時,得申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