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取得前條規定之資金,應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於其經營本業之必要範圍內支應;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三、股權投資支出。
四、購置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投資人或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下列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一)該投資人。
(二)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職位相當或更高層級之人,與前款各目規定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申請人執行核准之投資計畫,其計畫成果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報酬。
申請人執行核准之投資計畫,其支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並保存與計畫相關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請人自投資計畫核准日起算至完成證明核發日止,不得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