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以下簡稱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足資證明完成投資計畫之資料。
二、投資計畫支應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
三、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證明資料。自投資計畫核准日以後,如有增、減資,併同檢附投資計畫核准日至最近一次增、減資之資本形成明細表。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審核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按投資計畫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實際支應金額核發完成證明或否准其申請,具函通知該申請人,並副知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人於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期間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投資計畫已屬完成,但於完成證明尚未核發前,遭受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災害或事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