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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第12條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第12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經依
第十條
考核複查結果不合規定者。 二、複評不實者。 三、接受不正當利益者。 四、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辦理複評業務違失情節重大者。 前項複評機關(構)自廢止其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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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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