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 第13條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第13條

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業務;其已受理而未完成之複評業務,應委由其他經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