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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2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依本法
第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及
第二十七條
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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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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