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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第22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及
第二十七條
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九條之一
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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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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