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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 第2條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
第十七條
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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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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