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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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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