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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 第18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依本法
第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本法
第二十八條
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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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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