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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前項但書規定,於擬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原服務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擬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 二、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其商調不得拒絕。 原服務機關收受第一項指名商調函後,應於次日起一個月內回復。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服務機關應衡酌業務狀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函復之過調日期至遲不得逾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三個月。但非屬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三個月: 一、經擬調人員、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協商同意。 二、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 三、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原服務機關未於前項一個月內回復者,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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