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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11條

核准證明之核准內容有變更或據以審核之標準有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變更前重新提出申請,並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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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