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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9條

公私場所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為其排放標準,並依核准內容進行各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及排放。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排放總量及濃度相關監(檢)測及操作紀錄資料,並應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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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