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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7條

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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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