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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8條

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核准證明(以下簡稱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效期間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住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 三、核准內容: (一)污染源範圍、名稱及位置。 (二)污染改善措施。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年排放量限值及排放濃度限值。 (四)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 (五)污染物監(檢)測項目及頻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內容併同記載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第一項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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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核准證明之核准內容有變更或據以審核之標準有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變更前重新提出申請,並依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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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