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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6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公私場所應依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排放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完成改善之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檢測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完成改善之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核准證明。 公私場所未能於改善計畫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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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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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核准證明之核准內容有變更或據以審核之標準有變更者,公私場所應於變更前重新提出申請,並依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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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