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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第18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
第七條
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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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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