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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第2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
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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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9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
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
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隊。
第7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第8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
第9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
第10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
第2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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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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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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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
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
第1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
第13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
第1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
第1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第16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
第17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
第18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
第19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
第20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第2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第22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
第23條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
第24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
第25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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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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