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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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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