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 第17條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第17條

再生水經營業申請再生水開發案之移轉,應檢附移轉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及相關證明文件。 一、移轉事由。 二、受移轉人之再生水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人力組成及其專業技術證明文件、相關水處理興建或營運實績。 三、現有供水契約之用水人同意該契約之移轉。 四、移轉人經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及其修正內容與差異對照表。 前項營運許可之移轉申請,應另檢具檢查維護手冊之修正內容及差異對照表。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移轉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合格,應核發興建或營運許可、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移轉許可,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涉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者,應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受移轉人應概括承受移轉人依第三項許可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相關權利義務。 再生水經營業之合併或分割,準用本條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