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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第18條

再生水經營業於再生水開發案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及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年起六個月內,得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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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