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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第8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通過者,應核發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 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之有效期為十年至十五年,自營運許可生效日起算。 該管主管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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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