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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土地出租核配準則 第11條

各事業申租土地,經核定後,應於三十日至管理處或分處簽訂租約,同時 依約繳付租金,逾期視為棄權,原核配之土地即不予保留。 訂約前,曾經特准先行劃定使用範圍之土地,其租金應溯至通知核准使用 之日起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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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