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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 第27條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27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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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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