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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28條

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並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及應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應與前項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相對人。但已於送達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前先行送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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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