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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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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39條
勞動調解聲請人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其他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但於調解期日當場為之者,法院無庸通知到場之人。 逾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所定不變期間,始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者,法院應將其情形通知勞動調解聲請人,無庸為前項之通知。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因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如原告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者,無庸為第一項之通知;對於是否為訴之撤回有疑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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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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