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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30條

法官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爭執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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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