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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49條

記載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項之勞動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兩造簽名者,亦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書面協議。 前項情形,法官應於兩造簽名前,先向兩造曉諭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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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