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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之場所,蒐集相關事證。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前項事證實施職業醫學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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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