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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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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