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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疾病及職業性癌症。 二、第二組:屬肌肉骨骼疾病。 三、第三組: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 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前項各款分組時,得由有關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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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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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