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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動法等專業,並具五年以上之教學或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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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