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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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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一、醫事人員。二、公共衛生師。三、長期照顧服…第3條具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第4條公費生畢業,並取得第二條所定健康照護人員之資格後,應至原住民族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服…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二條人員之公…第6條公費生之招生及甄審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大專校院辦理。各大專校…第7條公費生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前項行政契約,包括公費生在學公費待遇…第8條原住民族地區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應優先進用具原住民身分或熟諳當地族語之健康照護人員。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經費預算,就公立健康照護機構進用前條之健康照護人員,績效卓…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所轄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並保障健康照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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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