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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 第5條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第二條
人員之公費生培育名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提報需求研擬培育計畫,並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分配名額予培育公費生之大專校院,並編列相關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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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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