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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 第3條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第3條
具原住民身分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依本法
第十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採外加名額方式招收原住民公費生(以下簡稱公費生)。 前項培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公費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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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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