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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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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