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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 歲,其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 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取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 以上。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 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資格。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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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第23條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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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